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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携带乙肝病毒遭解约 上诉争取平等权利         
毕业生携带乙肝病毒遭解约 上诉争取平等权利
副标题:
http://www.hbver.com 2006-7-14 作者:佚名  来源:今晚报

  2006年07月13日

  本市首例“乙肝歧视案”今日正式开庭审理

  一位签订好就业协议,已经去报到的大学毕业生,因被验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单位先行隔离,继而单方面解约。当这名学生提起诉讼时,各地网友带着自己对他支持,汇聚津门……我想平等地工作。

  本报日前报道的本市首例“乙肝歧视案”,经6月13日开庭交换证据后,今天上午,在河东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为了给杨某鼓励和支持,全国最大的乙肝公益网站“肝胆相照论坛”的数十位网友带着他们特为此事发起并已有上千人签名的“立法消除乙肝歧视,共创美好和谐社会”声援信,从全国各地赶到了天津。

  案情回放

  2005年,西南交通大学学生杨某在毕业前夕,与学校、某设计研究院签订三方就业协议,同意到某设计研究院工作。2005年7月,在杨某报到后不久,便在单位组织的体检中被查出其乙肝五项显示为小三阳。后该设计研究院以杨某有传染病为由,对其进行了隔离用餐和要求隔离住宿。最后,该设计研究院方面又做出单方解除协议,将杨某退回学校的决定。经多次交涉无效,杨某对该设计研究院依法提起诉讼,2006年5月,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该案。

  原告:歧视乙肝携带者单方解约不合法

  “最早知道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在大学入学体检时,当时根本没想到这件事会对我有什么影响,还是照样上课、照样和同学同吃同住。”提到大学时自己受到的平等对待,杨某至今难以忘怀。“那时没有人嫌弃我、避讳我,我与大家在一起很融洽很自然。当然,与同学四年的朝夕相处也证明我不会传染任何人。可是为什么到了就业时一切都变了呢?”说到这,杨某有些激动。单位在得知杨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后对其隔离用餐,甚至解除合同的做法,令杨某的自尊心受到了严重伤害。

  杨某认为,他只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并非乙型肝炎病人,身体状况符合研究院设计工作的要求,但研究院以其体检结果单方面将其确定为乙型肝炎病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不得歧视病原携带者的规定,并违反了协议的有关规定。为此,杨某起诉要求研究院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违约金2000元,工资损失1.76万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1元。在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的同时,他也表示,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众多遭受过歧视的乙肝病毒携带者讨回一个尊严。

  一位来津声援杨某的网友说:“乙肝携带者的境遇太苦了,读了很多年书,毕业却找不到工作,更谈不上报答父母。我有出色的工作能力,我不需要别人的同情,但是我需要法律来维护我平等就业的权利。”

  被告:在今天的法庭上……

  呼吁:立法限制用人单位健康知情权保护隐私

  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苦衷,“肝胆相照论坛”权益版版主陆军在接受采访时说:“在肝胆相照论坛,每天都可以看到网友们大量的帖子,倾诉自己就业被歧视的遭遇。有的大学毕业生,因为乙肝携带,毕业两年间被用人单位拒绝了30多次,至今找不到工作。大量案例表明,由于缺乏法律保护,就业领域的乙肝歧视现象绝大多数发生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这是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等实体法对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没有立法予以管制。

  令网友们感到欣慰的是,今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了《劳同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肝胆相照论坛也专门组织法律人士撰写了万言建议书递交给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他们呼吁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用人单位的健康知情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招聘体检进行必要的规范,以在立法层面消除就业领域乙肝歧视,真正体现党中央对全国一亿两千万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关怀、促进社会更加和谐。

  专家:人人享有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劳动权

  结合此案,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魏健馨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求学、就业受歧视而进行诉讼的事件,折射出当前人们对公民的宪法权利——平等权和劳动权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侵犯时的诉求。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因职业、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因素而受到歧视性待遇。劳动权表明每一个公民都可以自主的选择职业、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对应的就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当创造条件使每一个公民获得平等的待遇,使每一个公民有适合的工作岗位。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部分原因是人们对于乙肝病毒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这种歧视一旦频繁发生,其所造成的后果将会是严重的。全国1.2亿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将可能会因此而丧失理想工作、学习的机会,周围的人也会对他们疏远,并由此带来心理上的压力。我国今年开始实施的人事部、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首次对公务员体检健康标准予以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歧视原则。地方性的规定应当以此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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