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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就只能享受“乙级劳动权”?

更新时间:2007-05-25 15:32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次数: 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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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就只能享受“乙级劳动权”?(民意顾问看世象)

  在过去的三天,《江南时报》对“22名乙肝病毒携带者员工被集体解聘事件”进行了追踪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特殊群体利益保护的热烈讨论。笔者认为,该事件的焦点在于各种不同的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当我们倡导全社会尊重财富时,我们是否只能让乙肝病毒携带者享受“乙级劳动权”即受歧视的劳动权,而不能和其他人一样地享受“甲级劳动权”即平等的劳动权?

  我国的宪法和《劳动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它们不仅是法定权利,更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我国宪法同时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事件的发生,实质上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所致。

  一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平等就业权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之间的矛盾。

  《劳动法》对于身患何种疾病不能从事何种职业,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各行业和各单位自行制定规则。企业为了更好地开展其生产活动,创造更多的价值,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自主选择能够胜任各项岗位的人才。在选择和取舍的过程中,势必会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平等就业权发生冲突。此时,传统的观点往往从人权保障出发,认为用工自主权应理所当然地让位于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但我们认为,应当首先从工作性质的角度出发,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否胜任岗位进行考察。从医学角度看,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日常的工作中传染几率不高,其他公众可以通过注射疫苗等方法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染。但是,从公众的心理出发,往往会认为虽然传染的几率不高,但还是有被传染的可能性,因而心生恐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对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情绪和工作质量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用工单位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的权益保障是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当然,如果能够胜任,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与平等就业权应当优先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二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的矛盾。

  任何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但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也都应当有其边界。因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的同时,也要注意其与其他法律权益的平衡。《劳动法》在规定平等就业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本案中,虽然可以通过注射疫苗等方法防止乙肝病毒传染,但在我国注射疫苗并未以法律的方式予以强制实施,因此在客观上对其他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权还是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从主客观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乙肝病毒携带者所处工作环境的其他劳动者主观上普遍乐于接受,客观上又做好了防护措施,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平等就业权可以得到完全的尊重和保护。

  各种不同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加以动态的平衡,这就是我们的结论。

  刘小冰 江南时报民意顾问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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